一、案件信息
被執行人:駱某、蘇某、彭某、周某、萬某、王某、羅某、劉某、宋某
案由:追繳違法所得
結案時間:2021年12月28日
二、基本案情
根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424刑初83號刑事判決書,丹棱縣法院刑事審判庭于2021年1月20日將該刑事判決中的財產刑部分“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08萬元(該違法所得額為羅某、王某、萬某、劉某、駱某、彭某、蘇某、宋某、周某作為開設賭場的共同違法所得)”移送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我院對被執行人駱某、蘇某等九人名下的財產進行總體查控,其中被執行人羅某、駱某、蘇某名下分別有房屋,被執行人劉某、蘇某、周某、羅某名下各有車輛,其余被執行人我院均未發現其名下有可供執行財產。我院庚即對被執行人劉某所有的川ZT3xxx型寶馬牌;被執行人蘇某所有的川ZBFxxx型豐田牌;被執行人周某所有的川Z05xxx型思域牌;被執行人駱某所有的川ZDBxxx型雅閣牌車輛均予以查封;但以上車輛均未實際控制。我院對被執行人羅某、駱某、蘇某所有的房屋分別進行了評估拍賣,并分別以275160元、453830元、164070元的價格成交。以上三套房屋共計893060元,總體處置下來,扣除抵押、稅費、評估費、拍賣費,扣除一半為夫妻共同財產,留夠唯一套住房的租金后,最終上繳國庫法的違法所得共計276813.73元。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刑事案件的共同追繳違法所得在執行環節中是否應當是連帶責任;如果是連帶,一方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另一方承擔全部共同追繳違法所得后,是否可以向另一方追償;(二)在執行刑事案件共同追繳違法所得中,罪行較輕的罪犯(從犯、幫助犯)名下有財產可供執行,罪行較重的罪犯(主犯)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時,一味的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罪犯執行到底時,是否無形中加大了對罪責較輕的罪犯的處罰力度,是否違背了刑法三大原則,罪責刑不相適宜。
該案中,主犯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從犯、幫助犯是否對追繳的108萬元的違法所得承擔實際的連帶責任,因為判決書沒有明確規定,給了執行上一個很被動的局面;導致所有的涉及兩人以上的共同追繳違反所得的案件中,只有其中一方無財產可供執行,另一方又查控到財產,要求承擔所有的責任時,必然導致其不服該執行行為,導致矛盾、信訪激增。本案中,被執行人羅某、蘇某在開設賭場案件中,所參與和扮演的角色微乎其微, 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應當處置其名下的房產,不處置屬于執行過錯,處置顯得法律不近人情,如何做到法理和情理的統一和兼容是執行環節需要審慎思考的問題。本案中,即便我院處置了三套房屋,但仍然沒有達到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標的額,在將所有被執行人限制高消費并納入失信人員名單后,執行上不得不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
三、典型意義
眾所周知,刑事判決中如果共同違法所得能夠區分、查明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予以明確,不能含糊其辭,不能一刀切,這樣的結果到執行環節,執行不會審查被執行人是主犯還是從犯,執行只會看被執行人名下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當有財產可供處置時,執行會處置到底,直到資產變現追繳違法所得并上繳國庫,這樣的結果一是導致被執行人及其家屬情緒激動,不服判決,不斷信訪,執行難度陡然上升;二是導致刑事審判在執行中無法做到公平公正,罪責刑相適宜。
筆者認為,刑事案件的裁判文書應當區分、明確被告在共同繳納違法所得的應當繳納的具體金額,如在偵查、起訴、審判中均無法區分具體數額,一是可以按照均分原則,承擔份額;二是按照主犯、從犯判決的罪重比例來承擔違法所得的份額,比如主犯承擔60%-80%,其余從犯在剩余的金額中承擔40%-20%,這個只是舉例,具體還是由刑事審判法官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自由裁量其需要承擔的具體違法所得金額??偠灾?,涉及共同繳納違法所得的刑事執行案件應當明確各個被執行人應當執行追繳的違法金額或比重。
(黃彥旭 作者系丹棱縣法院干警)